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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

發(fā)布日期:2012-03-07    文章來源:互聯(lián)網
【出處】《中國法學》2011年第6期
【摘要】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是《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專章規(guī)定的特別程序,相對于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更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但《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的規(guī)定還需要完善,以進一步有利于對刑事訴訟中的未成年人權益的保障。應當從程序法的角度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原則作出特別規(guī)定;應明確肯定無罪推定原則;應增設特別幫助和保護原則;應增加規(guī)定訊問時辯護律師在場;應為刑事訴訟中的未成年人設置特別的程序法律后果。同時,關于合適成年人在場和針對未成年人的強制措施制度,也需要進一步完善。
【關鍵詞】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法律后果;成年人在場
【寫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已經公布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表明,這次修改涉及的范圍相當廣,其中,增加了“特別程序”作為第五編尤為引人關注。該編的第一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點,對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針、原則、相關訴訟環(huán)節(jié)的特別程序作出了特別規(guī)定。這一章共有11條,所包括的內容,有的是對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已有的規(guī)定所作的修改,如《修正案(草案)》第266條、第270條等,更多的則是新增加的內容,包括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設置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等。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的規(guī)定,不論是相對于原刑事訴訟法新增加的內容,還是修改的部分,多數(shù)內容與這些年來我國司法實務界關于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實踐相關,并注意吸收理論界關于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許多研究成果,因此,可以說這是相關實踐經驗和理論探討的結晶。因此,不論是實務界還是理論界,對該章的內容較少提出否定性意見。

  然而,《修正案(草案)》關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的規(guī)定,也存在著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問題。這些問題,有的涉及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原則,有的則與具體的規(guī)定相關。雖說這些需要研究的問題意味著該章存在著進一步完善的內容,但因這些問題的特點有所不同,我們的研究也應有所差異。有些規(guī)定雖然存在不盡如人意的地方,但卻與客觀條件相關,因而對完善的可能性需要慎重考慮。如《修正案(草案)》第263條第2款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進行”。該條規(guī)定只是解決了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員的專業(yè)化問題,而未明確規(guī)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設置專門的機構??紤]到雖然已有許多地方的法院和檢察院設置了專門的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機構,但從全國的情況來看,普遍要求所有地方的公、檢、法機關設立專門的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機構,條件可能尚不成熟。還有的問題則需要經過實踐,才能予以進一步明確。如《修正案(草案)》所增設的適用于未成年人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其中有的規(guī)定是否需要進一步完善,有待于實踐的檢驗。另有些問題則主要是基于研究著眼點的差異而需要考慮予以完善。本文所探討的主要是這部分的問題。

  本文將討論的問題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即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應予補充的規(guī)定、《修正案(草案)》關于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內容的修改。期望通過探討有助于《修正案(草案)》關于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規(guī)定的完善。

  一、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

  作為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特別程序,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特殊性究竟何在,這既是個理論問題,也是個實踐問題,在此不宜全面展開論述。然而,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應當適用哪些原則,關系到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設置和運行的基礎,因此需要專門討論。這不僅是因為“原則的要求具有更高程度的一般性”,[1]應當予以重視,而且從《修正案(草案)》的規(guī)定來看,對此缺乏系統(tǒng)規(guī)定,因此需要對此進行探討?!缎拚福ú莅福返?63條規(guī)定的名稱雖然是原則(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但作為刑事訴訟程序的原則明顯不完整,并且因為針對的是“對犯罪的未成年人”,而不是未成年的刑事被告人,因此主要是實體法意義上的原則。需要明確的是,刑事訴訟法雖然也可以規(guī)定實體法的內容,但就原則而言,應當確定的是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原則。我們認為,需要規(guī)定的適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原則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刑事訴訟普遍適用的原則,二是僅適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特定原則。

 ?。ㄒ唬┬淌略V訟普遍適用的原則

  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作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程序,與普通程序一樣,應當遵循現(xiàn)代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2]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之所以特別,是因為基于未成年人的特點和應予特殊保護的需要,因此,現(xiàn)代刑事訴訟法律制度旨在保障權益、規(guī)范職權的基本原則,同樣應適用于未成年人訴訟程序。關于何為現(xiàn)代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學界已有較多的討論。[3]在此,需要特別討論的是其中的無罪推定原則。首先,由于該原則系現(xiàn)代刑事訴訟程序的基石,因而對建構我國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具有特別重要的作用;其次,鑒于我國的刑事訴訟立法和司法實踐尚未對此原則予以肯定,因此需要對此進一步討論,以使該原則成為建構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

  之所以說我國的刑事訴訟立法尚未對此原則予以肯定,一方面是基于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并未明確肯定無罪推定原則,另一方面則是因為相關權威解說也未肯定無罪推定原則。[4]從立法機關負責人那里得到的更明確的說法則是:“我們反對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國家的那種無罪推定,而是實事求是地進行偵查,客觀地收集有罪或無罪、罪輕或罪重的各種證據(jù),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以前,我們不稱被告人是罪犯,但也不說他沒有罪或者假定他無罪,如果假定他無罪,那么偵查機關對他進行偵查、采取強制措施就沒有根據(jù)了。因此,我們的原則是實事求是地進行偵查。”[5]

  而學界關于無罪推定原則的認識現(xiàn)在比較一致,即不應簡單地從認識論的角度看待該原則,而應從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含義出發(fā)認識其價值。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含義主要包括三個方面,第一,不能像對待罪犯那樣對待被刑事追訴之人,因為他尚未被法院依法判決為有罪;第二,應當把被刑事追訴之人作為訴訟的主體來看待,而不是訴訟的客體;第三,證明被追訴之人為罪犯的責任在控方,被指控的人沒有義務證明自己的犯罪。根據(jù)無罪推定原則的這些基本含義,顯然沒有理由像對待有罪推定那樣將其作為唯心主義認識論的表現(xiàn)予以否定。

  《修正案(草案)》雖然進一步明確了證明被追訴之人為罪犯的責任在控方,并且對被刑事追訴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予以進一步的規(guī)定,但仍未明確肯定無罪推定原則。這個缺憾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中應予以彌補。除了上述原因,其理由還在于,我國已經加入的關于未成年人的相關國際公約對此也有明確規(guī)定。例如,《聯(lián)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guī)則》第7條規(guī)定:“在訴訟的各個階段,應保證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諸如假定無罪、指控罪狀通知本人的權利、保持沉默的權利、請律師的權利、要求父親或母親或監(jiān)護人在場的權利、與證人對質的權利。”[6]而我國已經批準加入的聯(lián)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適用于未滿18歲之人)第40條之2之B項規(guī)定:“所有被指稱或指控觸犯刑法的兒童至少應得到下列保證: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應視為無罪。”[7]

  由此可見,從遵守所加入的國際公約的角度來看,即使這次修改刑事訴訟法不能將無罪推定原則在總則中予以明確肯定,至少也應作為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原則予以明確規(guī)定。[8]

  另外,筆者認為,《修正案(草案)》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應修改為“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的名稱所突出強調的是“未成年人犯罪”,這個章名作為刑事訴訟法的特別程序顯得很不協(xié)調;而“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的名稱更顯一致,強調的是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及規(guī)范,與無罪推定原則的精神也更相符合。

  (二)適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特定原則

  除了應確定現(xiàn)代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還應根據(jù)其特殊的需要而確定特殊的原則。關于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特殊原則,學界已經進行了深入的討論,形成了許多不同的觀點。其中,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兩種類型:一個是將與未成年人犯罪相關的實體法原則和程序法原則統(tǒng)一設置,另一個是從程序法的角度設置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特殊原則。第一種觀點目前在學界占據(jù)主導地位,如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六原則說”及與此類似的觀點,就是我國學界關于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基本原則的主流學說。所謂“六原則說”,是指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應遵循六個基本原則,即:教育、感化、挽救原則;分案處理原則;保障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原則;審判不公開原則;全面調查原則;迅速簡易原則。[9]《修正案(草案)》關于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所擬規(guī)定的內容,與此基本一致。[10]

  從理論研究的角度來看,將未成年人犯罪相關的實體法原則和程序法原則統(tǒng)一研究,與“刑事一體化”的研究思路相契合,具有積極意義。然而,從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角度來看,以這種方式確定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未必合適。由于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大都適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全過程,而將針對“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實體法原則,即“教育、感化、挽救原則”作為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在有罪認定尚未經依法確定前就予以適用,將易于導致刑事訴訟中的有罪推定,因而并不適宜。因此,即使“教育、感化、挽救原則”可以作為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原則,也需要予以嚴格的限制(如僅適用于依法確定有罪之后的程序),不宜將其作為基本原則予以規(guī)定。

  刑事訴訟法所規(guī)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應著眼于程序法的原則。學界已有人從程序法的角度,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進行了系統(tǒng)而深入的研究。例如,有學者認為,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應當包括四個方面的內容:全面調查原則;分案處理原則;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原則;迅速簡易原則。其中分案處理原則體現(xiàn)在三個方面。其一,對未成年人適用強制措施要與成年人分別關押;其二,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適用不同的訴訟程序,設立專門的未成年人辦案機構和辦案人員辦理;其三,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生效判決執(zhí)行分離。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原則,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護主要體現(xiàn)在權利的告知和保障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的行使兩個方面。[11]

  除了上述原則,應當將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幫助和保護原則”作為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所謂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幫助和保護”,是指對其提供超過成年人的、適合未成年人需要的特殊幫助和保護。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之所以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幫助和保護”,一方面是基于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同樣會出現(xiàn)冤假錯案,[12]另一方面,則是因為未成年人在刑事訴訟中更易于受到不法侵害且在現(xiàn)行刑事訴訟制度中難以得到有效保護。[13]

  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幫助和保護原則”的含義是個需要進一步探討的問題。在我看來。該原則的宗旨應是有效保障刑事訴訟中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尤其是被刑事追訴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該原則應適用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該原則要求對未成年人提供適合其需要的特別幫助和保護,主要是關于辯護律師的特別幫助、合適成年人的幫助以及從程序上對其提供的特別保護。這些問題正是以下將討論的內容。

  二、應予補充的關于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規(guī)定

  《修正案(草案)》關于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的特別規(guī)定,從內容來看,因為缺少了一些重要的部分,使其不能滿足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幫助和保護原則”的要求。在該章的內容還存在重要內容缺失的情況下,如果按照第273條的規(guī)定,“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本章已有規(guī)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規(guī)定進行”,那將導致對未成年人幫助和保護不足的問題。為此,應當研究進一步補充對未成年人的特別幫助和保護的規(guī)定。需要補充的內容較為重要的是辯護律師在場和設置系統(tǒng)的程序性法律后果這兩個方面。

 ?。ㄒ唬┺q護律師在場問題的特別規(guī)定

  “辯護律師在場”是指辯護律師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訊問時有權在場。由于這項權利旨在保障被刑事追訴之人的合法權益,要求辯護律師在場的申請,也由被刑事追訴之人提出,因此,這項權利實際屬于被刑事追訴之人的基本訴訟權利。主要法治發(fā)達國家的刑事訴訟法大都對此予以肯定,并形成了較為完整的制度。

  訊問時辯護律師在場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中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首先,這項制度有助于使被刑事追訴的未成年人獲得及時、有效的法律幫助。相對于成年人,被刑事追訴的未成年人更不知道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何行使訴訟權利,因此,訊問時辯護律師在場,可以為未成年人提供特別需要的法律幫助。其次,訊問時辯護律師在場制度可以更有效地預防刑訊逼供的發(fā)生。刑訊逼供主要發(fā)生在偵查訊問階段,刑訊逼供這種犯罪與其他多數(shù)犯罪一樣,大都是在見不得人的場合下發(fā)生的。如果辯護律師在場,將會更加有效地預防刑訊逼供,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再次,訊問時辯護律師在場,有助于增強訊問程序的規(guī)范化和透明度,對維護訊問程序的正當性和權威性,也有積極的意義。

  按照《修正案(草案)》的規(guī)定,在普通刑事案件中,被刑事追訴之人只是在第一次訊問后(或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后)才可以聘請辯護律師,而且,并未規(guī)定其在訊問時有權在場。如果說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普遍規(guī)定訊問時辯護律師在場,存在著各種可以解釋或難以言說的困難,那么。面對需要特別幫助和保護的未成年人,則應當排除困難,規(guī)定訊問時辯護律師在場制度。當然,作為一項制度性的規(guī)定,訊問時辯護律師在場制度需要考慮逐漸完善的問題,以使實踐有個適應過程。例如,可以規(guī)定訊問時辯護律師在場的例外,即根據(jù)案件的特殊情況設立若干例外。例外應主要是指一些特定的緊急情況,如需要解救人質的案件、需要立即查找危險品的案件等,由于情況緊急,訊問可以不必等待律師到場。但即使在這種情況下,也應及時通知其辯護律師。

  需要說明的是,訊問時辯護律師在場制度價值的實現(xiàn)程度,依賴于其有效性程度,而程序的有效性則與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設置存在有機的聯(lián)系。

 ?。ǘ┏绦蚍珊蠊奶貏e規(guī)定

  刑事程序法律后果是指違反訴訟程序的行為及其結果在程序上不予認可,或予以否定或要求補正。根據(jù)該概念,刑事訴訟中的程序法律后果共有四種:否定違反訴訟程序的行為的效力,并使訴訟從違反訴訟程序的行為發(fā)生的那個階段重新開始;否定違反訴訟程序的行為的效力,并否定因該行為所得到的訴訟結果;否定違反訴訟程序的行為及其結果,并使訴訟進人另一階段;補正違反訴訟程序的行為,以使該行為得到糾正,最終符合程序法的要求。[14]

  在設置程序法律后果的六項原則中,關于完整性原則以及充分性原則需要在此說明。所謂完整性是指刑事程序法律后果的設置應當體系完整、種類齊全,以便于能夠應對各種不同情況下的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行為。由于違反刑事訴訟法所規(guī)定的行為存在著輕重程度不同的情況,所造成的不同后果存在著差異,因此,就需要規(guī)定各種不同的刑事程序法律后果,以應對不同的違反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行為。所謂充分性是指,在設置刑事程序法律后果時,對司法的實體公正產生影響的違反訴訟程序的行為固然需要予以關注,但對于司法的程序公正產生影響的違反訴訟程序的行為,也應同樣予以關注,尤其是對嚴重的、常見的違反訴訟程序的行為,在設置程序法律后果時應充分關注,決不能有所遺漏。[15]

  在此重復關于刑事程序法律后果的概念以及設置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完整性原則和充分性原則,其意在于說明,這將是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設置系統(tǒng)的刑事程序法律后果的基礎。

  如果說程序法律后果對于保障刑事訴訟程序的尊嚴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那么,對于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來說,設置程序法律后果的重要性更加突出,而我們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研究中,也應予以特別的關注。一方面,《修正案(草案)》關于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專門規(guī)定,需要為其設置特別的程序法律后果,而《修正案(草案)》卻缺乏這方面的規(guī)定;另一方面,基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了本章的特別規(guī)定,還需要適用刑事訴訟法的其他規(guī)定,為有效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在這些普遍適用的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中,也需要對未成年人設置特定的程序法律后果。

  《修正案(草案)》關于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專門規(guī)定,需要為其設置特別的程序法律后果的情況如第264條規(guī)定的強制辯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這一規(guī)定對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所具有的積極意義無需贅言,然而,如何保障該規(guī)定得到嚴格遵守,卻需要設置相應的程序法律后果。例如,對未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律師的,就需要規(guī)定相應的偵查、起訴和審判無效。與此相同,在規(guī)定了審訊時辯護律師在場以及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后,如果不因此設置相應的程序法律后果,其實際價值也將十分可疑。顯然,只有規(guī)定審訊時辯護律師不在場審訊無效、合適成年人不在場審訊無效,這樣的程序法律后果才足以保障這兩個“在場”制度的有效施行。

  為使未成年人得到特別的幫助和保護,刑事訴訟法其他相關的、普遍適用的程序法律后果,也需要作出特別的規(guī)定。例如,可以考慮將《修正案(草案)》第53條規(guī)定的“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違反法律規(guī)定收集物證、書證,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對該證據(jù)應當予以排除”僅適用于成年人,對于未成年人,則應當設置更加有效的程序法律后果。即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關于非法證據(jù)的絕對排除,不應僅限于因刑訊逼供所獲得的言詞證據(jù),還應當包括實物證據(jù)。如果說刑訊逼供的目的不僅在于獲取認罪的口供,而且是為了得到案件線索、獲得其他證據(jù),那么,為了有效遏制刑訊逼供,就不僅需要絕對排除通過刑訊逼供而得到的言詞證據(jù),而且應當排除通過刑訊逼供而得到的實物證據(jù)。對未成年人刑訊逼供的,甚至應當考慮設置終止訴訟這種最嚴厲的程序法律后果。不論該未成年人實際是否實施了犯罪,對身心尚在發(fā)展、形成過程中的未成年人來說,刑訊逼供這種嚴重犯罪都會對其造成難以愈合的創(chuàng)傷,伴隨其“成長”,后果十分嚴重。因此,需要設置特別的程序法律后果予以遏制。

  三、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其他內容的修改

  《修正案(草案)》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所規(guī)定的具體內容,相對于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更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例如,《修正案(草案)》第265條規(guī)定的專門適用于未成年人的逮捕規(guī)定,第266條關于合適成年人在場的規(guī)定等,對于強化對未成年人的權利保護,無疑具有積極意義。然而,《修正案(草案)》所規(guī)定的這些內容對于有效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而言,尚存在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問題。

 ?。ㄒ唬╆P于合適成年人在場問題

  《修正案(草案)》第266條規(guī)定:“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應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親屬,所在學校、單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在訊問筆錄中注明。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認為辦案人員在訊問、審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意見。訊問筆錄、法庭筆錄應當交給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閱讀或者向他宣讀。”該條規(guī)定相對于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是對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款規(guī)定:“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修正案(草案)》從兩個方面對此規(guī)定予以完善。一是規(guī)定合適成年人在場的強制性,將原來規(guī)定的“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修改為“應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二是補充規(guī)定了其他合適成年人在場的規(guī)定。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或不便到場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親屬,所在學校、單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

  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該項制度對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具有特殊的積極意義。合適成年人是指未成年人所能信賴的人。到場的法定代理人的職責不應僅限于“可以代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16]合適成年人審訊時在場的作用主要應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為被訊問的未成年人提供意見并觀察審訊是否合法、適當;二是協(xié)助該未成年人與審訊人員溝通。[17]因此,合適成年人在審訊和審判過程中應當充當積極和重要的角色,而不是僅僅作為旁觀者。由于未成年人與成年人相比,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更容易受到侵害,在未成年人接受訊問時,合適成年人在場有助于使其免遭侵害。合適成年人在場的另一個重要作用是防止公安、司法人員刑訊逼供、誘供等非法審訊,并且監(jiān)督公安、司法人員的訊問行為是否違法以及未成年人是否受到了不當?shù)膶Υ?

  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有兩個問題需要特別關注。一是合適成年人在場的定位問題,二是合適成年人在場的效力問題。

  合適成年人的在場對刑事訴訟中的職權機關履行職責也有其積極意義。例如,合適成年人在場有助于案件盡快、順利解決,因為合適成年人在場的一個重要作用是穩(wěn)定未成年人的情緒,協(xié)助未成年人與司法人員進行溝通,以使訊問和程序能夠盡快、順利進行;而且,在很多情況下,由于公安、司法人員通過訊問所獲得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將作為定罪判刑的證據(jù),而合適成年人的在場,能夠使這些證據(jù)更加令人信服。然而,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的主旨并不在于職權機關,而應是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權利保障。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合適成年人在場對審訊者來說,往往處于“兩可”狀態(tài),而對于被審訊的未成年人來說,則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合適成年人在場的定位問題,可以從兩個方面予以認識:一方面,這是未成年人的權利,另一方面,這是為未成年人額外附加的權利。

  基于合適成年人在場是未成年人的權利,我們在制度設置時就應當從權利保障的角度進行思考。因此,應當將選擇哪個合適成年人到場的權利交給未成年人。除非是本案的共犯,應當尊重未成年人選擇具體的合適成年人到場的權利。而這是《修正案(草案)》忽視的問題?!缎拚福ú莅福分皇菑穆殭鄼C關的立場作出了“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其他合適成年人到場,完全無視未成年人對合適成年人的選擇權。[18]合適成年人在場作為未成年人額外附加的權利,是相對于辯護律師在場而言的。合適成年人在場和辯護律師在場是兩項功能不同的制度,不應以其中的一項制度代替另一項制度。

  至于合適成年人在場的效力問題,更是一個需要完善規(guī)定的問題。關于這個問題,一方面應當進一步確定合適成年人在場的強制性,另一方面則應設定違反該強制規(guī)定的程序法律后果。

  就進一步確定合適成年人在場的強制性而言,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不便到場,或被審訊的未成年人不愿其到場時,需要明確規(guī)定“應當通知”其他合適的成年人到場,而不應是“也可以通知”其他合適成年人到場,否則,合適成年人在場的強制性將難以得到保障。就設定違反該強制規(guī)定的程序法律后果來說,重要的是應規(guī)定:如果沒有合適成年人到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得被作為定罪的根據(jù)。

 ?。ǘ╆P于未成年人強制措施制度的特別設置問題

  鑒于羈押對未成年人可能造成的種種不利影響,對未成年人適用羈押措施應特別慎重。因此,《北京規(guī)則》第13條規(guī)定:“審前拘留應僅作為萬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時間盡可能短;如有可能,應采取其他替代辦法,諸如密切監(jiān)視、加強看管或安置在一個家庭或一個教育機關或環(huán)境內。”《修正案(草案)》第265條對未成年人的羈押問題也作了特殊規(guī)定,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和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該條還規(guī)定:“對被拘留、逮捕和執(zhí)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該條規(guī)定的宗旨應予肯定,但對其內容,則需要進一步研究,有的需要予以限制性解釋,如“分別教育”等,以免與無罪推定原則相悖;有的則需要補充、修改。就需要補充、修改的內容來說,并不僅限于《修正案(草案)》第265條規(guī)定的范圍,諸如指定居所的監(jiān)視居住[19]、拘留等強制措施,也應一并設置特別的程序,以有利于減少羈押,維護未成年人的權益。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高捕率是我國刑事司法中的突出現(xiàn)象。[20]為解決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于未成年人的批捕工作作出了一些特殊規(guī)定,但由于刑事訴訟法對于未成年人逮捕條件并無特殊的規(guī)定,而是套用與成年人相同的標準,使得對未成年人的“慎捕”難以落實。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6年頒布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guī)定》第12條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j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實、主觀惡性、有無監(jiān)護與社會幫教條件等,綜合衡量其社會危險性,確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該規(guī)定的第13條還列舉了一些具體的不捕標準,例如初次犯罪、犯罪預備、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xiàn)、屬于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學生的等,但這些規(guī)定對于減少未成年人的逮捕實際作用十分有限,因為這些條件所導致的只是“可以”依法不予批捕逮捕,而非“應當”依法不予批準逮捕。

  經驗教訓表明,如果只有法律的原則性規(guī)定,而無具有實質意義的具體條件的設計,如果只是規(guī)定了減少適用逮捕的條件,而未規(guī)定必須適用的要求,對未成年人慎用逮捕的目的將很難實現(xiàn)。

  當然,關于未成年人羈押問題的規(guī)定,需要完善的并不僅限于逮捕的規(guī)定,有關拘留和新增加的“指定居所的監(jiān)視居住”的規(guī)定,也應考慮對未成年人適用的特殊問題。就“指定居所的監(jiān)視居住”來說,應明確規(guī)定對未成年人不適用。即使未成年人有可能涉嫌適用“指定居所的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也將是極為罕見的現(xiàn)象,沒必要規(guī)定對其適用“指定居所的監(jiān)視居住”。我們不應為這種極為罕見的現(xiàn)象規(guī)定對未成年人可以普遍適用的措施,這是基于預防職權機關借此濫用職權的需要。至于拘留,鑒于我國的刑事拘留期限如此之長,對未成年人來說,完全有必要設置特別的程序以減少適用。

  關于未成年人羈押制度的完善,如果從有利于保障其權利的角度來看,需要做的事情還有很多。例如,羈押后通知家人的問題,就應予以特別的規(guī)定。即為了確保被羈押的未成年人的家人知道其被羈押的情況,不僅應當規(guī)定負責羈押的機關有義務通知其家人,不得以“有礙偵查”為由不通知,而且應當賦予被羈押的未成年人立即打電話通知其家人的權利,以避免使其羈押成為“秘密”。筆者以為,如果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不僅注重從職權機關的角度考慮如何有利于履行其職責并在此基礎上考慮保障訴訟權利的問題,而且注重從權利人的角度考慮怎樣才能有利于維護其自身權益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的完善就為時不遠了。




【作者簡介】
王敏遠,男,漢族。1959年11月生。浙江杭州人。1982年西南政法學院(現(xiàn)為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學士,1985年中國政法大學法學碩士;1985年—1987年全國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工作,1987年至今,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從事法學研究。


【注釋】
[1]A.J.M.米爾恩:《人的權利與人的多樣性-人權哲學》,夏勇、張志銘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5年版,第24頁。
[2]至于解決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的非訴訟模式(如所謂的"福利模式"),所適用的原則確實不同于刑事訴訟,但這不在本文的討論范圍。
[3]關于現(xiàn)代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系統(tǒng)研究,有代表性的成果如謝佑平、萬毅:《刑事訴訟原則:程序正義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1979年制定刑事訴訟法之后,有關部門的領導對無罪推定持否定的態(tài)度,認為該原則與有罪推定相同,都不應肯定。參見1980年11月21日、12月10日張友漁、王漢斌的答新華社記者問。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之后,有關領導對無罪推定的否定態(tài)度并未發(fā)生變化。參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答記者問》,載《人民日報》1996年3月24日。
[5]胡康生、李福成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頁。
[6]該規(guī)則又稱《北京規(guī)則》,這是由于該規(guī)則由1984年5月在北京召開的"青少年犯罪與司法"專題專家會議討論、修改、定稿?!侗本┮?guī)則》在1985年12月召開的聯(lián)合國第40屆大會成為聯(lián)合國正式文件。我國于1985年批準加入?!侗本┮?guī)則》指出,處理少年罪犯的程序在任何時候均應遵守適用于一般刑事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公平合理的審判,保障少年被告在訴訟過程中應享有的權利。
[7]1990年8月29日,中國常駐聯(lián)合國大使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署了《兒童權利公約》,中國成為第105個簽約國;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決定批準中國加入《兒童權利公約》。
[8]當然,作為最佳方案,應在刑事訴訟法的總則中明確肯定無罪推定原則,這不僅是推進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進一步完善的需要,而且與我國已經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的要求相符。
[9]參見樊崇義主編:《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51頁;宋英輝主編:《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521頁。另有"五原則說",與此類似。參見程榮斌主編:《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本,第579頁
[10]需要說明的是,這些內容除第263條的規(guī)定,大都未將其作為原則予以規(guī)定。
[11]參見溫小潔:《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75-109頁。
[12]例如,1999年黑龍江黑河市未成年人張某被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盜竊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而當真兇在另一起案件中被抓獲后,張某獲得了自由,案件詳情參見《羊城晚報》2000年11月7日的報道。又如,2005年安徽巢湖4個年輕人(其中3人未成年)因涉嫌故意傷害經審訊"認罪",后因真兇落網才被釋放,案件詳情參見《南方周末》2006年4月20日的報道。
[13]例如,無辜少年王企(化名)只因與嫌疑犯重名,被新疆博樂市警方錯誤刑拘,隨后被當?shù)厝嗣穹ㄔ阂該尳僮锱刑幱衅谕叫虄赡?。羈押期間,他被帶到多個學校當眾念懺悔信。不難想象,這種傷害是其難以抗拒且烙印極深的。2009年因搶劫案與其同名的主犯落網,冤屈才得到澄清,案件詳情參見《中國青年報》2010年12月20日的報道。
[14]參見王敏遠:《違反刑事訴訟法的程序性法律后果》,載《中國法學》1994年第5期。
[15]參見王敏遠:《論設置刑事程序法律后果的原則》,載《法學家》2007年第4期。
[16]雖然《修正案(草案)》第266條還規(guī)定了"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認為辦案人員在訊問、審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意見。訊問筆錄、法庭筆錄應當交給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閱讀或者向他宣讀",但這些規(guī)定與在場合適成年人應承擔的職能仍有差距。
[17]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建議不應是合適成年人的職責,而應是辯護律師的責任。
[18]為了真正發(fā)揮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的作用,對合適成年人的資格應要求嚴格。任何可能影響未成年人權益保障的人,如與警方有關聯(lián)的人、未成年人拒絕的人、與案件有關聯(lián)的人,等等,均不得充當合適成年人。為了確保未成年人被訊問時候都能夠有合適成年人介入,一般都建立了較為完善的配套保障制度。例如英國建立了常備性的、隨時待命的、專業(yè)化的合適成年人隊伍。參見姚建龍:《再論適當成年人介入制度:比較研究的視角》,載北大法律信息網,2011年8月2日訪問。
[19]鑒于新增加的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嚴厲性,應當將其視為相當于羈押的強制措施。
[20]參見陳貴榮:《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逮捕措施的思考》,載《青少年犯罪問題》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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